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強固公司),並派駐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武陵中正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受並保管該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費用之業務。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住戶繳納交其持有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50元、他人拾獲之1000元現金,併該社區零用金2,995元,合計9萬8,250元侵占入已,嗣於4月20日即曠職未前往工作,經該社區委員發覺告知強固公司後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00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串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串(含鑰匙2把、USB1個、零錢包、200元零錢,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13年4月24日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宏達中央

停車場,見甲○○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及印鑑3個等物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25日9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填寫提款2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甲○○之印章,連同存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行行員,冒用甲○○身分,用以表示為該帳戶合法使用人,足生損害於甲○○及該行對帳戶合法使用人管理辨識之正確性。惟因甲○○已向銀行辦理上開存摺遺失止付,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㈣於113年4月29日20時41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新竹市湳雅街311巷30弄底之青翠家園社區地下室出入口駛出,欲往湳雅街311巷36弄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丙○○協同其子幼兒張○○(000年0月生)行走於該路旁欲進入社區一樓大門,丁○○竟未注意駕車碰撞2人,致2人倒地,丙○○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幼兒張○○受有雙腿挫傷、左大腿擦傷、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渠丁○○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丙○○、張○○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強固公司、乙○○、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5頁)、檢察官訊問時(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43-4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47-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3-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50-5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8-10、19、21、74-75頁)相符,並有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8-20頁)、武陵中正公寓大廈管理繳費收據(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21-2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7-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5-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7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8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9-21頁)、宏達停車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27-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3頁)、(丙○○、兒童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9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22-24頁)、現場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26-3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31-34頁)、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5-6頁)、被告自述狀(第1份)(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7頁)、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郵局存證信函(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8-9頁)、武陵中正公寓大廈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收支明細總表&住戶管理基金明細(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0頁)、被告出具還款同意書、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薪資領現簽收單(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1-12頁)、被告自述狀(第2份)(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3頁)、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5-16頁)、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3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5-6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7-14頁)、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償98,250元給武陵中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28頁)、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被告代理總幹事期間侵占款項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30頁)、警員113年5月28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4頁)、警員113年4月25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4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14頁)、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22-26頁)、查獲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34頁)、7572-YZ自用小客車、130-KZR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46-47頁)、警員職務報告及檢附130-KZR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車牌辨識系統彙整說明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30-35頁)、警員113年6月3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4頁)、(被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25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46頁)、(130-KZR)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罪事實一㈠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被告先後侵占住戶繳納交其持有之費用9萬4,250元、他人拾獲之1000元現金、該社區零用金2,995元,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盜用甲○○印章,進而偽造甲○○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丙○○、被害人張○○2人,侵害2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過失傷害罪及1次肇事致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一㈣之過失傷害罪除外),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有部分屬財產犯罪,且另有妨害公務案件,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侵占社區住戶之款項、竊取他人之財物、偽造取款憑條以盜領存款,騎乘機車又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丙○○及其幼兒張○○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本院之其餘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代理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拿走的總金額為9萬8250元,被告自願繳回他自己4月份的薪資2萬5574元,所以還剩下7萬2676元等語(113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50-52頁)。就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7萬267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鑰匙串1個(含鑰匙2把、USB1個、

零錢包、200元零錢,價值約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

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本案偽造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所示之「甲○○」印文共1枚,皆係盜蓋告訴人甲○○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罪所得之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及印鑑3個,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961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9萬8,250元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鑰匙串1個(含鑰匙2把、USB1個、零錢包、200元零錢,價值約1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串壹個(含鑰匙貳把、USB壹個、零錢包、貳佰元零錢,價值約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