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元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元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元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家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吳家維、劉家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維、劉家妤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吳家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劉家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有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發生車禍在家修養、家中經濟仰賴從事護佐工作之太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吳家維到庭表示之意見及公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院參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及1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本次又因駕車過失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顯然被告前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被告未生警惕效果,本院認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106年6月20日)後迄本案事發時間(113年5月14日)已逾5年且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 告 邱元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成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號附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時不得使用手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且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吳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21號前停等紅燈而遭邱元成自後方追撞,造成吳家維受有雙側腕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家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家妤受有左手腕、左腳踝扭傷及擦傷、頭痛之傷害。詎邱元成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明知其已致人於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維、劉家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並駕車不慎擦撞到前方車輛,且其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維、劉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6月18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羅興邦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