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增棟
謝昊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增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謝昊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彭增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新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明新一街時,適有謝昊倫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安恬,沿康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彭增棟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謝昊倫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增棟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騎駛機車直行之謝昊倫先行通過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謝昊倫則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彭增棟所駕駛左轉中之車輛,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昊倫騎駛之機車並因此撞擊倒地,致鄧安恬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2月23日1時51分許宣告死亡。嗣彭增棟、謝昊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安恬之父鄧國士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增棟、謝昊倫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調查、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相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士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2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相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被告2人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增棟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被告謝昊倫亦未注意前方車輛欲左轉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鄧安恬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應甚明確。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彭增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昊倫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至號誌路口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均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彭增棟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謝昊倫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均停留現場協助,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彭增棟自述國中畢業,因為腰傷而無工作,已婚,現與太太及1名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昊倫自述現於大學就讀中,亦為足球校隊成員,因為就學自己在外租屋,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其等均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2人於肇事後自首犯行,始終坦認犯罪,本案事故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彭增棟並履行完畢,被告謝昊倫則已給付半數賠償,足見其等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所為,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2人之身分、健康、經濟狀況,並使被告謝昊倫恪遵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昊倫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另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法治概念有待加強,不應再以僥倖心態任意駕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謝昊倫願給付聲請人鄧國士、吳珏瑤、鄧名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98萬元,自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8,000元,款項均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新竹一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