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亭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亭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宋亭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一段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王耀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耀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宋亭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宋亭緯明知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且致王耀陞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王耀陞之傷勢並施以救護、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頁)」。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耀陞受傷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致告訴人王耀陞人車倒地受傷,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雖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言而無信,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對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過失、案發地點及告訴人受他人救援之可能性與傷勢及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刑法上累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前提係被告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然被告已逾期未依約履行,超過之時間實無法補正,足認已無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條件;公訴人亦主張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 告 宋亭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亭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一段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頭份方向闖紅燈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正等停紅燈,由王耀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王耀陞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詎宋亭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王耀陞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耀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亭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告訴人王耀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