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騎車」,應更正為「駕車」,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新竹市」,應更正為「新竹縣」,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簡萬根成傷,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又未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9,370元達成調解,然僅履行其中3萬3,000元即未繼續履行之犯後情狀,此有調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稽;再慮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15線與池府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簡萬根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輕型機車,沿池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簡萬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劉家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簡萬根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萬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萬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能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協助照護告訴人,亦未等候員警到場即騎車先行離去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照駕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電能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㈥ 113年7月14日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