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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蔡秀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芳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市○區○○路○段○○道○路○○○○○○○○○○○道○○○○○○○○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上開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鄭瑞華所騎乘、見號誌燈號將轉換紅燈而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擦撞告訴人之左手及機車左後視鏡肇事後、闖越通過該四岔路口,告訴人因此受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救助已受傷之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將傷患送醫救治,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告訴人之陳吳坤骨科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1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25頁)、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3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34頁反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並未倒地,嗣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隨即騎駛甲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往後看,認為應該只有後照鏡對後照鏡輕微擦到,且對方機車未倒地,也沒有任何呼救,因此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離開,是有確認才離開,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38至38反頁、本院卷第103-10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告訴人之陳吳坤骨科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1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25頁)、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3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34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到事故

地點因為要轉紅燈因此我停下來,停下來沒多久我的左方就被被告機車撞到,對方只有往前騎一段距離,停下來回頭看,覺得我沒事就直接騎走,但沒有下車找我確認等語(見偵卷第8至10、38至38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所知當天是左手油門手把部分、後照鏡被往前撞90度,車身無損傷,車輛沒有往前移動,當下喊不到,被告撞到我有停下來看,但我看著被告走掉,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報警,路邊行人還提醒我現場很危險要我往旁邊,警察來了我才移車,當下被撞時我沒有感到身體有任何不適或疼痛,是後來警察來之後車子停到旁邊時,手不舒服抓著,警察說妳的手紅紅的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應該還好不是很嚴重,沒關係到時候我再自己去看醫生。手紅紅是我左手大拇指虎口處,事發當下我的機車跟人都沒有倒地,當時我第一時間也都沒有做任何呼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再參以告訴人於當日至陳吳坤骨科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附卷,固勘認定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不慎撞擊其乙車,致生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⒈查,經勘驗案發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

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公道五路高架橋下路口,橫向為中華路。08:03:35-08:03:46多部機車自畫面左側直行中華路通過路口。08:03:47-08:04:00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側行駛中華路至路口後停止,被告機車亦快速駛至,自告訴人左側閃避後直行,通過路口後被告機車停止於路旁,轉頭看向後方,旋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80-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應堪信被告騎乘甲車擦撞告訴人之乙車後,確有回頭查看告訴人始離開乙情。

⒉而依告訴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就左手油門手把

部分、後照鏡擦撞,且於碰撞後甲、乙車均未倒地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又告訴人亦證述其遭當撞當下亦未發現或感到身體有不適或疼痛,係經後來到場員警提醒始發現等語,參以告訴人遭撞當時車輛亦未往前移動,雙方亦未有倒地之情事,佐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呼救或制止被告離開之情形,尚不能排除被告於發生擦撞,經回頭查看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而致其主觀上誤認僅擦撞乙車後照鏡部分,而未致人受傷才選擇直接離開肇事現場。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善後卻仍逕自離開之行為,固有

可議之處,然立法者在同為肇事逃逸的行為態樣,已依據有無人員傷亡情狀,分別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責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以資區別行為人依其應受非難程度的法律責任歸屬,故本罪之成立仍應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一節確有認識。查佐以告訴人當時身穿外套,又其受傷部位係左手虎口部分,並無告訴人明顯受傷的客觀情狀,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認為被告主觀上可能存在誤信告訴人無受傷才離開現場,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後確對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符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等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7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復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4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當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