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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室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室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室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添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林添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陸室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室安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6分許,騎乘098-KH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由林添丁所騎乘,自路旁駛入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添丁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陸室安肇事後應知林添丁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下車察看,未對林添丁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添丁訴請本署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陸室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添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證明同上。

(四)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證人林添丁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呂昀融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警員現場處理情形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室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