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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室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室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室安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6分許,騎乘098-KH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由告訴人林添丁所騎乘,自路旁駛入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應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下車察看,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