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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8至9行所載「恐嚇危安、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9至10行所載「上揭路段95.6公里處外側車道處」,應補充為「上揭路段北向

95.6公里外側車道處」;第12行所載「並致生公眾往來安全」,應更正為「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16行所載「復駕駛A車高速追逐B車」,應補充為「復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駕駛A車高速追逐B車」,另應補充「被告葉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與其餘二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祈安素不相識,僅因被按鳴喇叭之細故,即情緒失控,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追逐、斜插攔停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影響用路人之駕駛安全非輕,復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對其威嚇,造成其心理恐懼,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欲再追究之意,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甚差,又其有在精神科就診中,有其提出之就醫單據附卷可參,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車輛之球棒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參以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非專供犯罪用途,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而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 告 葉正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達(原名:葉辰祐,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部分,查無犯罪嫌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為後方由陳祈安(涉嫌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罪部分,合於緊急避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鳴按喇叭示警,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安、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追逐B車,且在上揭路段95.6公里處外側車道處,將A車斜插在B車前方停車,逼迫B車暫停於道路中,據以妨害陳祈安駕駛B車行進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其後葉正達自A車下車,持球棒敲擊B車示威,致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車門板金凹陷,陳祈安亦遭波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而心生恐懼,之後陳祈安為免被害,趁隙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葉正達不願罷休,欲再次攔停B車,復駕駛A車高速追逐B車,與B車在上揭路段競速,迨追逐至湖口服務區,見員警據報到場,對陳祈安叫囂後始離去;嗣陳祈安於114年1月5日具狀至本署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行車器紀錄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安訴請本署檢察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揭路段,遇告訴人陳祈安所駕駛之B車在後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以前述方式逼停B車,且持球棒敲擊B車示威,致B車玻璃及板金損壞,其後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被告欲再次攔停B車,駕駛A車高速追逐B車,迄至湖口服務區,見員警到場始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同待證事實1。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被告持球棒敲擊B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莊杰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A車之事實。 4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A、B車之eTag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刑事告訴(發)暨自首狀及其檢附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以前述逼停B車、高速追逐B車之行為,觸犯上揭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葉正達涉嫌傷害、過失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祈安、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祈安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度刑調字第713號)、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葉正達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告訴、自首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正達涉有旨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持球棒攻擊B車,致告訴人陳祈安遭波及受傷乙節為據。經查,被告葉正達否認旨揭犯行,辯述:伊於案發期間,自認遭B車欺負,始以前述方式逼停B車,並下車持球棒找駕駛陳祈安理論,陳祈安堅持不願下車,伊始持球棒敲擊B車示威,伊絕無殺害陳祈安之意等語在卷,且被告陳祈安亦認被告葉正達無何殺人犯意,係撰狀律師擅自添加告訴殺人罪,其並無追究該罪責之意,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又本件係行車糾紛細故而起,常情上實難認被告葉正達因此起殺心或有何殺人動機,執此,容難徒以上情,遽認被告被告葉正達涉有殺人罪嫌,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