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繹璋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繹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繹璋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繹璋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4時1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曾國興自該處由北往南步入車道,遭陳繹璋撞擊倒地,曾國興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導致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5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陳繹璋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舉,業已造成曾國興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鄭銘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繹璋,並於11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江桂梅、曾煥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繹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7至103頁),核與證人曾江桂梅、曾煥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820號卷【下稱相卷】第8至10頁、第61至62頁、量刑卷第66至70頁、第88至89頁、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頁),且經證人鄭銘凱、謝景逸、陳均昇、石宗峻、劉得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軌跡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3至55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2頁、114年度偵字第766號卷第60至86頁)。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48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36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駕駛之車輛發生前揭事故,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曾國興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相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國興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曾國興,致被害人曾國興因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又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的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死亡,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的規定,是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為是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以,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然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引發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曾國興死亡,復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另考量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