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朝宏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114年度偵字第6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朝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温朝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省道快速道路下方水防道路由西向東即新竹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水防道路與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27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仍以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宋翔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霈亭,沿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271巷欲左轉進入上開水防道路,本應注意進入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側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宋翔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上開水防道路,温朝宏見狀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閃避,然雙方仍發生碰撞,宋翔智、陳霈亭因而人車倒地,宋翔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多處挫傷、腹內出血、雙側肋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惟仍於113年5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因頭胸腹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左腿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陳霈亭則另受有傷害(温朝宏此部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未據陳霈亭告訴)。温朝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翔智之父宋國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温朝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朝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7、293、299頁),核與證人即自用小貨車乘員曾有成於警詢(見相字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宋國煜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42至43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價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宋翔智之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二重分隊救護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被害人宋翔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車禍現場GOOGLE街景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3313603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日路覆字第1133017721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12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49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13、14、15、第16至17頁、第18至24頁、24頁反面至25頁、29、31、32、33、39、40、第44至52頁、第57至60頁,113偵11262卷第18至20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87至21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水防道路與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271巷之交岔路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被害人宋翔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被害人陳霈亭)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宋翔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70公里,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日見被害人宋翔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旋即於下午5時13分8.87秒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閃避,且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部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8.903秒抵達對向車道地面所繪設之「速度限制標字50」之迄端,同部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9.03秒抵達對向車道地面所繪設之「速度限制標字50」之起端,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之規定,「速度限制標字」在路面繪設之長度為250公分即2.5公尺,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發生事故前於0.127秒即行駛2.5公尺,換算該自用小貨車每秒之速度為19.685公尺【2.5公尺÷0.127秒₌19.685(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換算每小時之速度達70.866公里,是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案發時時速約70公里上下(見相字卷第41頁),應屬真實,況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12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49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71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宋翔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翔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宋翔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宋翔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宋翔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有前述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宋翔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具有前述過失情節,為本案肇事主因之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宋國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陳報之家庭成員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宋國煜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故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宋國煜成調解或和解,並衡量告訴人宋國煜因本案痛失子女之身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