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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移調字第 41 號刑事調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處分)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雪如相 對 人 許秉榮上列被告因聲請調解案件,本院裁定(處分)如下:

主 文自民國■日期轉換■起限制出境、出海__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替代處分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列舉式■涉有聲請調解罪嫌疑重大,有..可證,復因..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__款之事由,且..,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處分)自■日期轉換■起限制出境、出海__月。

(羈押替代處分型:被告■列舉式■涉有聲請調解罪嫌疑重大, 有..可證,且有事實足認..,惟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處 分)自民國■日期轉換■起限制出境、出海__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處分)如主文。

(羈押替代處分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 (處分)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