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佑麟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麟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9-1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原住民身分,國小畢業,對法令認知不足,以致觸犯刑法,深感悔悟並積極改進向上,然因家境清苦,家中父母雙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原諒被告,已經沒事了,希望不要判被告刑,他也是很辛苦,有在改了,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院簡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未允諾招待飲酒,即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