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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明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雄明知其無資力、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廣場,搭乘林嘉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自身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之實情,致林嘉音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搭載潘明雄前往新竹巿北武陵路3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待抵達後潘明雄始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佯稱下車跟老婆拿錢後,竟未返回計程車停車處支付車資,林嘉音始知受騙,潘明雄以此方式詐得林嘉音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書證等事證,將起訴事實有關被告詐得之利益,更正為370元(原簡上卷第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5年2月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潘明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簡上卷第59、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業於本院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原易卷第4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8至11、13至15、46頁),並有警員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至6、12、16至17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為71

5元,與卷內顯示之證據並不相合,屬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⒉又被告有多件公共危險前科,亦有竊盜前案紀錄,且112年4月21日因執行1年4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再於113年2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被告曾受有刑之宣告,並非初犯,其未記取出入法院、監所之教訓,於前案宣判後不到2個月(113年4月19日)又犯下本案,雖詐取得之利益不高,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亦遲未賠償告訴人林嘉音損失,而使告訴人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之間,直至起訴後,方被動償付告訴人車資,顯然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難謂有不應對其科處刑責之情形。⒊且刑法第61條第4款之適用,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屬可量處拘役或罰金刑之罪,若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何謂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況依原判決之論理,犯罪者若屬未遂而無所得,豈不皆應免刑。是原判決諭知免刑,難認允當。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值實為37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8、17頁),原審就此詐得之利益認定為715元,確屬有誤。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的困擾,所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取利益甚低,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後,並全數賠償車資,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原簡卷第21頁)附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然未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因太太不肯才沒有給付車資云云,遲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使告訴人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之不利益;復未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有多件公共危險前科,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同為財產犯罪,未將行為人之品行納入量刑因子評價,亦有未當;承上,考量被告僅因無資力,即以詐術對告訴人詐得載客勞務利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要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原審猶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4款前段等規定,諭知被告免刑,自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以詐術獲得告訴人載客勞務利益,顯不尊重他人之勞務、時間等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原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固獲有車資37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715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