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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偉

鍾耀晟共 同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訴(

簡上卷第15-17、217頁),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大偉、鍾耀晟對於是否從事本案犯罪具有選擇的機會,並非有何迫不得已的情況,難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本案廢棄物,歷經偵審程序,迄至全數清理日,期間長達2年有餘,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本就負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惟直至審理始有清運之意思,自難憑此作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2人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負擔,將使潛在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誤認只要犯後回復原狀,其所為破壞環境之違法行為即可不予追究,導致犯罪之成本即低,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之效。原審對被告2人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惡意棄置廢棄物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從而,量刑部分容有未洽,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

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暨被告曾大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鍾耀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均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量刑不當,然被告2人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本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被告2人本案係受彭家謙委託,且均未獲有報酬等節,為彭家謙所陳在案(偵卷第25-27頁),又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現場棄置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參與較淺之本案被告2人而言,難謂無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失當。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㈢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無附加條件、為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2人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失輕、緩刑未附加條件之違誤,需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及對被告宣告緩刑負擔條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本判決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鍾耀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大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耀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警員李柏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曾大偉、鍾耀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見原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大偉、鍾耀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大偉、鍾耀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曾大偉、鍾耀晟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現場棄置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8月6日環業字第1143401609號函1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9張、同意備查公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堪信均具有悔意。

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環

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暨被告曾大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鍾耀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 告 曾大偉

鍾耀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偉、鍾耀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且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受彭家謙(另由警偵辦)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817-JD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鄉○○村○○○000號後方空地載運廢磁磚、廢矽酸鈣板、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棄置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上,為民眾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偉、鍾耀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大偉、鍾耀晟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上開時間 受託載運及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彭家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彭家謙以每人半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2人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徐正雲、何恭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 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