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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晧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晧暐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晧暐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SIM卡及門號資料以新臺幣1000元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撥打李高村之住家電話(區碼04,電話號碼詳卷),佯稱為「李尚晉」欲對李尚晉之家人行騙詐財云云,然該通電話為李尚晉本人接聽,發現有異於電話中與該人爭執而未受騙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嗣經李尚晉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晧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尚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用戶名稱:李高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李晧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取報酬,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欲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無意追究(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1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補充說明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對告訴人施詐,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該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即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假冒之詐欺集團成員發生爭執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要注意一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認被告所為另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提供助力,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恐嚇,我只是賣門號等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所為賣門號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可能門號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外,另遭利用作為恐嚇危害安全於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有何資以助力之客觀行為。從而,尚難遽以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對被告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本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為之,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故本院亦本諸上揭意旨,以簡易判決處理即可,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