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5,000元」更正為「2萬5,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
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份(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6號卷【下稱移歸卷】第55頁至第68頁背面)。
⒊【告訴人A01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08頁);【告訴人A0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09頁);【告訴人A03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10頁);【告訴人A05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1頁);【告訴人A06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12頁);【告訴人A07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3頁);【告訴人A08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4頁);【告訴人A09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5頁);【告訴人A10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告訴人A11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118頁);【告訴人A12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19頁);【告訴人A13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20頁);【告訴人A14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移歸卷第121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A15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原訴卷第73頁),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訴卷第121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再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起訴書附表「受款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蔡佳純」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計達14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起訴書附表「受款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7萬5,160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0、13、1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1、A06、A10、A13、A14等5人均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A01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卷【下稱原簡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無從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簡卷第13頁),是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A15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其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蔡佳純」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 告 A15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時,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佳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佳純」。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五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揭五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A04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網路轉帳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7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8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9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1)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0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1)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1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1)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2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1)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3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1)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4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上揭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買家、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1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5時2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2佯稱: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5時7分許 5,060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3佯稱:出售露營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5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A04 (不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胞弟,使用LINE向A04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友人,使用LINE向A05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A06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同事,使用LINE向A06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3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A07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友人,使用LINE向A07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A08 (提告) 於113年3月30日,使用LINE向A08佯稱:預付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41分許 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A09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9佯稱:出售棒球手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4時46分許 8,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10 A10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買家、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10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 14時44分許 1萬1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 A11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A11佯稱:出售棒球手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4時9分許 8,060元 臺企銀行帳戶 12 A12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友人,使用LINE向A12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A13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友人,使用LINE向A13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41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A14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佯裝友人,使用LINE向A14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38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