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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13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

2年7月13日15時許」轉帳之金額,由「532元」更正為「532元(另有10元手續費)」。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

2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之金額,由「5,000元」更正為「5,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

2年7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之金額,由「1萬5,840元」更正為「1萬5,84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㈣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⒉【告訴人A0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18號卷【下稱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A0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下稱偵1306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A0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06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A0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063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1頁);【告訴人A0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06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

⒊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下稱偵531卷】第29頁至第39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A06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531卷第44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原訴卷第51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受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轉入各該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5人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第三人轉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5,000元、1萬6,000元、4,115元、2萬7,372元,不僅造成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5、A01、A04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A01、A04之給付完畢,另對告訴人A05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多筆分期付款,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52頁、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卷【下稱原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況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否達成調解及履行情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簡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期履行給付,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A01、A04達成之調解內容雖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然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A05所達成、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A05如期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6因本案犯行及其餘未經起訴之轉帳行為,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之報酬金額,經估算至多共計約2,862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載),該等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A05、A01、A04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全部或部分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衡諸其已賠付上開告訴人3人款項之金額總計至少已達4萬6,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5,000元+2萬元=4萬6,000元),高於其取得之上開報酬金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至多為2,862元,業

如前述,考量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5)部分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1)部分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A02)部分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A03)部分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A04)部分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A06)願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願自民國115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A05指定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戶名黃宇翰,帳號:0261**********【詳卷】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號第13063號

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A06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指定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A06每轉一筆則抽取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元不等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1、A03、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以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款項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獲取每筆轉帳至少30元佣金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A02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璇」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質疑協助發薪轉帳之工作是否違法、有無可能致其帳戶被鎖,惟因為想賺錢,仍協助轉帳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8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係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被告協助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妥適量刑,並審酌是否予以緩刑,以勵自新。

四、末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為澈底剝奪因不法犯行所獲之犯罪利得,經自由證明後,非不得以估算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對方轉到我帳戶的錢,轉去指定帳戶,每轉一次可以賺30元等語,再參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總共協助轉出61次(其中100元報酬6次、50元報酬2次、30元報酬53次,共2290元),另收100元工作獎金4次(共400元),以及被告帳戶遭凍結前,尚有對方未及請被告轉出之款項172元(合計2,862元),是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A05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佣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31號 112年7月13日10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2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2 A01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需付錢取得刷單工作賺錢云云。 112年7月13日9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063號 3 A02 (未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佣金云云。 112年7月11日15時6分許,轉帳1,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11時46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4 A03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佣金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轉帳1,315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轉帳1,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21時8分許,轉帳1,8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5 A04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佣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15時許,轉帳532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1萬5,840元至A06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