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雅悟‧路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雅悟‧路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XU-709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雅悟‧路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1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恣意訂購並行使偽造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XU-709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35-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 告 雅悟‧路加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雅悟‧路加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現居處上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註銷車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於114年1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雅悟‧路加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兩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於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至警方查獲為止,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