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嗣為警於114年2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9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 告 李光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4年2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某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警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案件偵辦中),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對李光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918)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