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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係廖珮如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志偉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之某餐廳因故與廖珮如發生爭執。嗣廖珮如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湖口分隊前路邊,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朱志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頭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拍打本案車輛,同時對告訴人叫罵「幹妳娘」、「幹幹幹幹」等語,並站立在本案車輛前(上開所涉妨害名譽、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致令本案車輛車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如。

(二)案經廖珮如訴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4至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5頁)。

(三)本案車輛車窗毀損照片2張(見他卷第3至4頁)。

(四)錄音02譯文1份(見他卷第46至47頁)。

(五)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71頁)

(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偉係告訴人廖珮如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爭執過程中手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窗,致使車窗毀損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無法實際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