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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公辯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浩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內,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傳送予對方,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或存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彥浩即以此等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OO、蔡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陳彥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OO、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林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林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

㈣【告訴人蔡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OO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㈤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彥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存)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自白犯行(見原訴卷第37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共計2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存)入前揭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3萬3,056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蔡OO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卷【下稱原簡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林OO部分則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簡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簡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蔡OO達成調解、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緩刑,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陳彥浩因本案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其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 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OO 於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opatlal Rana」、「賣貨便」等聯繫林OO,對其誆稱略以:有意購買扭蛋,惟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網路轉帳) 9萬6,059元 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網路轉帳) 7,012元 2 蔡OO 於114年3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Liya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E:006」等聯繫蔡OO,對其誆稱略以:有意購買布偶,惟需使用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開通藍新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