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紀錄,明知其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將戶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號,惟竟未按實際戶籍地居住,且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新樂國小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113年7月5日由其父親陳信路簽收轉達,其仍未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前往前揭應報到地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尖石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黏貼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