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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A02與A1(原名:李念慈)先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命A02不得對A1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而A02於113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A02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A02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有

效力之113年11月14日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語音訊息予A1,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遂行恐嚇,並進行騷擾,致使A1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⒉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

有效力之113年12月24日10時33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所內,致電A1,向其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再接續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1。A02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遂行恐嚇,並進行騷擾,致使A1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A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暨譯文。

㈤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配偶,彼此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次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本案各開恐嚇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㈠、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之中,先行致電,後再傳送文字訊息恐嚇並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⒈及㈠、⒉之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⒈及㈠、⒉之中,雖係違反同一保護令,然並非同一天發生,且其犯案手法亦有所不同,當屬不同行為決意。因此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於此,屢次以言語或訊息恐嚇、騷擾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本案犯行動機乃出於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出軌,經協議離婚後,雙方所育未成年子女部分由告訴人照顧,但告訴人因結交新男友,屢屢照顧不當,並有獨留小孩在家、或讓小朋友寒流來襲裸身在外的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上述情形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告訴人持續有出軌與身體界線議題,處理情感議題能力薄弱,重視情感需求勝於兒少需求,使得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存在安全與疏忽風險,因此評估告訴人親職能力改善空間有限,無法負擔教養之責,擬停止親權等情(見本院原簡卷最末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方式、違反保護令的次數頻率與情節輕重、告訴人因而所受之侵害,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在家養傷、離婚、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社福機構安置、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一:

編號 恐嚇或騷擾之內容 恐嚇或騷擾之方式 1 「我告訴你啦,破雞掰,我跟你講拉」、 「誰收留你,他媽的,他就有事」、 「我一定讓收留你的人包起來」、 「只要讓我知道誰在收留你,我一定讓他們跟你一起包起來」、 「你自己機掰臭就算了、你他媽的賣淫」、 「把人家老公、他媽的把人家老公、騎了、上了」、 「你以前什麼乾哥、表哥、堂哥自己親戚他媽你都在跟人家打炮」等語 LINE語音訊息

附表二:

編號 恐嚇或騷擾之內容 恐嚇或騷擾之方式 1 「我上去妳那邊只要十分鐘」、 「妳敢掛電話試看看」、 「我讓張富誠全家跟妳一起陪葬」、 「妳信不信?」、 「試要妳下來還是我上去?妳自己考慮」、 「我上去妳就等著倒楣了」等語 電話聯絡 2 「馬上回訊息,不然後果妳承擔」、 「我要上去了」、 「接電話就沒事」、 「不接電話」、 「哈哈,我們真的有得完玩了」、 「警察被我嗆走了,你叫警察來也沒用,等我」、 「妳死定了」、 「你叫警察能阻止什麼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我去找你了喔!告知你了喔,等著嘿,報警啊」等語 LINE文字訊息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