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恣意違反,顯然遵法意識蕩然無存,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 告 潘 獎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為A001之夫。A3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A0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夜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116房內,因A001拒絕回宜蘭縣照顧A3父親,A3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01,致A001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顳區及右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又持水果刀及以「你信不信我現在就殺死你」等語威脅,致A001心生畏懼,而以上述方式對A0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A001報警究辦,為警查獲。
二、案經A0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A3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因中風,患有失語症,但伊知悉A001有保護令之事,但伊否認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03 職務報告(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12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2月2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112年4月16日)及相片6張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