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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欣辰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49-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最輕僅為罰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2次,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偵字第11997號被 告 A02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其配偶A01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警員於同年月17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告以裁定主文。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道○00號住處內,

酒後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徒手打A01兩巴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

竟一直叫A01滾出家門,又徒手打A01左右兩邊手臂,並與A01推擠拉扯,且以三字經辱罵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實。 5 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及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甩告訴人兩巴掌,另構成傷害罪乙節,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