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雅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葉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訊問筆錄、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葉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一:
字號 內容 本院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卷第13頁) 相對人葉雅君願給付聲請人楊淯軒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其中5000元當庭給付收受無訛,剩餘10萬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 告 葉雅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君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8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租屋處前花盆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22時57分許起,以假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向楊淯軒佯稱:需完成驗證始可交易,請其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淯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楊淯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楊淯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淯軒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雅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號移列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然其構成要件及刑罰內容均未更動,僅屬條次變更。不論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之第15條之2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之第22條規定,該條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雅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113年5月16日0時3分許 4萬9,969元 ㈡ 113年5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79元 ㈢ 113年5月16日0時20分許 2萬9,982元 ㈣ 113年5月16日0時37分許 1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