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原訴字第13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就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部分,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U云端-后羿」、line暱稱「陽」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依約於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惟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是無犯罪所得而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作業員、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該手機刻正另案偵查中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郵局金融卡2張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頭1個、RDM-9385號自小客車1部,與本案無關,或為他案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無證據足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 告 A01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U云端-后羿」、line暱稱「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陽」負責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由「MU云端-后羿」指示A01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陽」於民國114年7月4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便宜撿好康之大家來找寶!二手家具家電買賣贈送!」群組刊登「父老鄉親們大家好,需要馬上領到000000-000000」之訊息,經承辦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可疑,而於同日12時52分喬裝暱稱「Wei Wei」之網友,以line向「陽」詢問:「網路上看到」、「想了解」,「陽」隨即以娛樂城代收付之理由及以「模式1:短期租用3天12萬一張;模式2:短期租用7-15天,20-35萬元一張,每天額外2000元生活補助;模式3:直接買斷,45萬一張。兩張以上每張加4萬,3張加6萬,當天驗卡當天結算」之價格,向喬裝暱稱「Wei Wei」之員警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經喬裝暱稱「Wei Wei」之員警佯裝同意後,「陽」與喬裝暱稱「Wei Wei」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12萬元租用提款卡1張,喬裝暱稱「Wei Wei」之員警與「陽」相約於11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交付提款卡。A01依「MU云端-后羿」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收取提款卡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同案被告林書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陽」在facebook刊登訊息及喬裝暱稱「Wei Wei 」之員警與「陽」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36頁正面-第47頁正面 )。 「陽」在網路刊登快速兌換現金之訊息及主動向喬裝暱稱「Wei Wei」之員警表示要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A01與「MU云端-后羿」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 被告依「MU云端-后羿」之指示前來案發現場收取提款之事實。 4 被告A01在現場被查獲時之相片(本案卷第48頁 )。 被告A01前來收取提款卡而被逮捕之事實。 5 承辦警員謝欣珈於114年7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手機非其所有等語,且目前由警方以該手機之通訊內容追查被告A01及共犯之其他犯行,爰暫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有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係收購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且顯與詐欺取財罪嫌無關,應認係報告機關誤引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A01被警方扣案之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應由警方查明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或其他罪嫌後,再行移送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