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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菀渘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菀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甲所示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菀渘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8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詳如附件乙),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兼衡其犯後態度、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依卷內證據難認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對於和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至64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依如附件甲所示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依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主張。

附件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菀渘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菀渘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列為加重要件,惟上開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過失傷害之加重條件,如犯過失傷害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過失傷害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本案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同時構成複數之加重規定,惟仍僅成立一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以設法擺脫「行人地獄」之惡名,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本案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且與其未考領我國之駕駛執照、從而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據此,本院認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易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朱金錠,使告訴人朱金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暨被告現無收入,且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人之唯一扶養人(見本院交易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林菀渘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一、林菀渘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2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寧路一段與工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朱金錠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工業二路,遂遭林菀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朱金錠有臉部、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牙齒缺損、假牙脫落等傷害。二、案經朱金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菀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朱金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含車損)19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林菀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