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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明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度原交訴字第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被害人駕車撞上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原交簡卷第43至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交簡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 告 張慧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應注意任何人不得無故將車輛停放在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側車道之機車專用道內,適有薛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曳引車車尾,薛承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薛承瑋之父薛永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0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