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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孝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道路旁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MVD-53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楊孝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湖中路口時,因上開機車違規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楊孝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警員林進盛於114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22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楊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