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丞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43048683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一紙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傷勢,使被害人身、心受有折磨、痛苦,被告所為實無足取,然參以本案事故之肇因復有因同案被告A04(現通緝中)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之落差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參以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 告 A04
A03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昌街與榮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1,沿榮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A01則受有腦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腦出血、左側顳葉腦出血、右側硬膜外出血右側耳鳴、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兩側嗅覺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A03、羅錡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03(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錡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A01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9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3591號函暨所附被告A03電子病歷、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告A03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356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01電子病歷0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A01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羅錡銚為被害人A01之父,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對被告A04、A03提出告訴時被害人尚未成年,是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A04因上開騎車過失同時致被告A03及被害人A01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