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浩然指定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浩然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昌街與榮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林育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云瑄,沿榮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育丞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羅云瑄則受有腦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腦出血、左側顳葉腦出血、右側硬膜外出血右側耳鳴、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兩側嗅覺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田浩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浩然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田浩然與告訴人林育丞、羅云瑄於本院時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林育丞、羅云瑄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