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永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書記官 陳怡君通 譯 盧師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永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永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臨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馮永金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7分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竹122線4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左側路邊護欄,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對馮永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馮永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