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卓鴻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卓鴻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 告 黃卓鴻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卓鴻君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五指山工作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黃卓鴻君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卓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