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峰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黎煥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黎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二、A08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而A08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而A08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下,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A07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錦鈔、林美惠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A08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審酌被告A08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7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A07部分: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2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2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A07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A07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衡酌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為被告A07過於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A07於犯後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A07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A08部分:審酌被告A08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騎乘機車,致撞及而輾壓林美惠,使林美惠受有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可預見自己肇事致人成傷,卻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衡以其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A08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A08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予宣告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A07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義務人 應履行事項(金額為新臺幣) 備註 1 A07 A07、加德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A06、A005、A04、A02、A03等6人共87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當庭給付20萬元,並於115年1月7日前給付850萬元。 院卷第161-163頁、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2 A08 A08應給付聲請人A01、A06、A005、A04、A02、A03等6人共30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15 年1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 千元,共4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蝦皮店到店)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卸貨,其應注意大型車輛臨時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100公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放上開車輛,適李錦鈔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美惠由新竹市南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於當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機車之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尾處開啟之升降板,李錦鈔因而人車倒地,林美惠則拋飛至對向車道,而A08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南大路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輾壓林美惠後,A08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未對林美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李錦鈔、林美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A02、A005、A03、A04、A06、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7辯稱:依當時把貨車靜止停放在該處後,伊下車要卸貨,伊在貨車左後方約5公尺處有放三角錐,約不到10分鐘,後方騎士撞上升降板處,三角錐也因而被撞飛等語。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8辯稱:當天凌晨4點多,伊騎機車要去伊兒子的早餐店工作,當時下毛毛雨、天色又昏暗,伊根本沒有看到地板上有人,伊就是直接騎過去,因為伊趕著要去工作就直接離開了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2紙、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李錦鈔騎乘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死亡;被害人林美惠搭乘李錦鈔騎乘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拋摔,以背部著地造成第10胸椎斷裂及主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出血,此傷勢已足以致死,再遭被告A08騎乘機車輾壓腹部造成骨盆骨骨折併腹腔內少量出血。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A08所為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