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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孝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孝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7-38頁)」外,另白孝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妃貞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原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信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孝芳於113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由東往西、往成德路方向駛至羽化館出入口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妃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妃貞遭受撞擊倒地而肇事,劉妃貞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 告 白孝芳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孝芳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由東往西、往成德路方向駛至羽化館出入口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妃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妃貞遭受撞擊倒地而肇事,劉妃貞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白孝芳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劉妃貞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妃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妃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李佶翰114年1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含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四)警員李佶翰114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成德一街羽化館前報案人錄音譯文逐字稿1份。

二、核被告白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