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智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一路口,先在光復路外側慢車道路旁停等紅燈,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欲左轉進入工業一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劉智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之快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道路外側之慢車道直接左轉;適同向後方有U00000000(越南籍;中文名:
楊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光復路外側慢車道上,U00000000發現前方由劉智位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外側慢車道左轉,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U00000000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及傷口之傷害。
二、詎劉智位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因其顧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乙事恐遭裁罰,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U00000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智位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智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U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吳承祐於114年4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繪現場草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自前揭地點外側慢車道路旁起駛、欲左轉時,其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偵卷第21頁),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自道路慢車道直接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智位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U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向其表示不要報警、被告無駕照等語(見偵卷第57頁)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車輛,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交訴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本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屬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足認被告之行為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乙事有重大關聯,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屬故意犯罪,自無上開累犯規定之適用)。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然2者罪質仍有差異,侵害之法益亦非全然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行駛,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增加告訴人因延遲就醫所生風險,是其此部分行為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協談和解,亦未就告訴人所受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提出任何賠償;且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而未到案,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囑警拘提無著,而先後經新竹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此有警員吳承祐於114年4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湖分局偵查隊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莊凱翔於114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警員送達照片、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拘提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偵緝卷第23頁、原交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就其本案行為之不當,始終消極以對,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再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陳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然亦陳稱其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收入方可賠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原交訴卷第96頁),故被告是否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能力?尚有疑義;而本院嗣後電聯告訴人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其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交訴卷第115頁)。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