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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彩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彩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月」應更正為「1年(接續另案執行7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彩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被 告 李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趁高漢堂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高漢堂放置在其身著短褲右側口袋內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高漢堂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彩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本案自助洗衣店外面,我主動向他借手機,且於同日早上就將手機歸還給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高漢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靖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身著衣服之特徵及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李彩霞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本案自助洗衣店內前,告訴人高漢堂已在該店內椅子上睡覺,被告進入該店後,坐在告訴人身後,於113年6月24日2時46分許,明顯有先東張西望查看四周,並將其左手放置在告訴人短褲右側口袋,復於同日時47分許,被告以其左手徒手竊取告訴人口袋內之財物,告訴人於同日時48分許才驚醒,被告始起身離開等情,實難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用手機,足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實無可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