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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維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志維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10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林資銘(已歿,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維,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旁時,高志維見蔡靜秋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靜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取,乃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蔡靜秋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高志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

2時14分許,騎乘蔡靜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見郭育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育辰車輛,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即持蔡靜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電門而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郭育辰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高志維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一字起子,駕駛郭育辰車輛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元太科技公司)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宏逸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纜線1批(總重61.5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郭育辰車輛離去。嗣郭育辰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巡邏員警循線追捕時發現郭育辰車輛被棄置於路旁,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自附表編號9所示安全帽內襯採得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高志維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㈣高志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時,見彭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彭柏森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後,旋拿取彭柏森所有置於車內之住家鑰匙強行插入電門後扭轉電門,致該車電瓶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柏森,並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車輛,然該車無法發動而未能得逞。嗣彭柏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秋、郭育辰、陳宏逸、彭柏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高志維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偵卷第323-347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68-273、2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05-208、249-2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0頁)、證人賴信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6-3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靜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3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37頁)、證人張育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3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相符,並有蔡靜秋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頁)、郭育辰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2-84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11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7-101頁)、蔡靜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2-103頁)、郭育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4頁)、陳宏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二大一中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149629號鑑定書(偵卷第106-110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2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車行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竊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元太科技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之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之採證照片(偵卷第134-165頁)、扣案物照片14張(偵卷第357-36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存放袋內)、彭柏森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8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偵卷第118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偵卷第176-1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犯竊盜罪、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持續基於單一接續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於告訴人彭柏森之自用小客車內先竊取現金得手後隨即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與贓物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森林法與贓物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與贓物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㈣所得現金計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因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纜線1批,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蔡靜秋、郭育辰、被害人陳宏逸,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02-10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蘇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俊傑車輛,除車牌2面外,車輛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法發動該車電門,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蘇俊傑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發現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時,見江堂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堂楨車輛,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自備工具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停放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703巷內租屋處附近。嗣江堂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上開地點尋獲車輛而悉上情。

三、被告與林資銘(己殁,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篤行路與篤行二路路旁,以不詳方法竊得黃仲輝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仲輝車輛,除車牌2面外,車輛已發還)作為代步之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黃仲輝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旁停車格,見蔡春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蔡春金車輛,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蔡春金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後,再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車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黃仲輝、蔡春金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尋獲蔡春金車輛,復於同年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工業路口旁尋獲黃仲輝車輛而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資銘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蘇俊傑、江堂楨、蔡春金、黃仲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做的我會承認,我不會偷汽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且證人林資銘、賴信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到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蘇俊傑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遭竊,江堂楨車輛於113年11月4日14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遭竊,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篤行路與篤行二路路旁,以不詳方法竊得黃仲輝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黃仲輝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黃仲輝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旁停車格,見蔡春金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蔡春金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後,再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車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時(偵卷第40-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堂楨於警詢時(偵卷第46-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輝於警詢時(偵卷第49-5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春金於警詢時(偵卷第51-57頁)指訴甚詳,並有蘇俊傑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8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13-114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2-175頁)、江堂楨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15-11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存放袋內)、黃仲輝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蔡春金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4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1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意昇工程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蔡春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0-1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偵卷第186-194頁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存放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蘇俊傑車輛之竊盜部分,證人賴信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竊取蘇俊傑車輛,是我跟綽號「阿銘」之男子借來做為平時代步使用,就我所知,綽號「阿銘」之男子都是使用T型一字起子撬開鑰匙孔,然後就侵入車内,再用T型一字起子轉動鑰匙孔後發動車輛,因為他都是習慣先偷車再找目標去偷其他東西,我確認綽號「阿銘」就是林資銘等語(偵卷第20-21頁)。而觀之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2-175頁),僅拍攝到蘇俊傑車輛遭竊後於路上行駛之畫面,並無拍攝到實際行竊者之臉孔,則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竊取蘇俊傑車輛之行為人,實屬有疑。

三、就江堂楨車輛之竊盜部分,證人賴信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確切是誰竊取該車。但我看該車之車型是舊款的,也是很好用工具轉開後竊取,很像林資銘的犯罪習癖,所以我覺得可能是林資銘竊取的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而觀之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5頁),僅拍攝到江堂楨車輛遭竊後於路上行駛之畫面,並無拍攝到實際行竊者之臉孔,則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竊取江堂楨車輛之行為人,實屬有疑。

四、就黃仲輝車輛、蔡春金車輛及蔡春金手機竊盜部分,證人林資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黃仲輝車輛這台車,我有偷蔡春金車輛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賴信霖於警詢時證稱:該黃仲輝車輛也是我跟林資銘借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而觀之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6-187頁反面),雖有拍攝到部分行竊者之影像,但無法清晰辨認,則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竊取黃仲輝車輛、蔡春金車輛及蔡春金手機之行為人,實屬有疑。

五、況員警於案發現場並未查獲疑似犯嫌所遺留之物品,均未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是本案既未當場查獲竊盜犯罪嫌疑人,亦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扣得有犯罪嫌疑人之體液或其他檢體,可供比對DNA-STR型別以資鑑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實無從遽然推論此部分竊盜確實為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是否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行為人另有他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舉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50㎟(華新) 14公斤 已發還 2 電纜線250㎟(華新) 16公斤 已發還 3 電纜線38㎟(華新) 4.5公斤 已發還 4 電纜線250㎟(伸泰) 4公斤 已發還 5 電纜線50㎟(伸泰) 9公斤 已發還 6 電纜線38㎟(伸泰) 14公斤 已發還 7 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書及空白之施工人員每日簽到表 1宗 8 鑰匙 1串 告訴人蔡靜秋所有,已發還 9 白色工程帽(含工程帽內襯、下巴帽帶2件) 1頂 10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反光背心 1件 11 黑色帆布包 1個 12 棘輪式電纜剪 1支 13 一字起子(黑把手) 1支 14 麻布手套 1雙 15 黑色手套 1雙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高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高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高志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㈣ 高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