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榮發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洪治瑋
陳青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6號),上列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榮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青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青青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青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洪治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治瑋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治瑋、陳青青前為夫妻關係(2人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逃漏電費,由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江榮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委託江榮發「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抵達上址社區,由陳青青開門讓江榮發進入,江榮發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破壞上址之1、2樓(電號:00-00-0000-00-0號)及3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2部電表(下稱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其中3樓電表每期(1期約2個月)之計費度數,由108年7月8日抄錶時之1,144度,同年9月6日抄錶時陡降至102度(1、2樓電表無明顯陡降),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抄表時止,依錯誤之計費度數向上開房屋當時之屋主陳青青收取電費,洪治瑋、陳青青因而獲得短交電費之利益,嗣洪治瑋與陳青青於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洪治瑋即搬離該址。嗣於112年1月初,陳青青將上址房地賣給A09,陳青青亦搬離該址(A09另涉竊盜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當場發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始查悉上情,並計算上開期間內,洪治瑋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因洪治瑋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即搬離該址)共計20期為2萬元、陳青青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年9月算起至112年1月止,因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將該建物賣予A09即搬離該址)共計21期為2萬1,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程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12月31日新竹字第1140028590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3月之各期用電度數與應繳總金額(附件2)、違規用電案場追償電費計費單(附件3)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江榮發自承其於本案破壞電表時係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犯之(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本院之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以前述更動上址電表內計量構
件致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而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查獲止所為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繼續為竊取電能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3人間,就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榮發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竟為賺取報酬,以本案變更電表構造之方式,與被告洪治瑋、陳青青共同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短計電度、短收電費之財產上損害,更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3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電能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江榮發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均無前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江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臨工為業,日薪1,100元,有4名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洪治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115年3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陳青青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江榮發之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基於貪圖節省電費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認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致,且對公共利益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本案係由被告洪治瑋透過網路找同案被告江榮發破壞本案電表,而由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享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A07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陳青青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青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被告江榮發部分,參以其前科紀錄所示,其於112年間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被告江榮發並非偶一犯之,本院爰認不宜給予被告江榮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江榮發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榮發已坦承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
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洪治瑋、陳青青所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而所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江榮發對於此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或坐享該等不法所得之情,自不應共同宣告沒收或共同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治瑋於108年7、8月間找同案被告江榮發破壞本案電表
後,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洪治瑋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即搬離該址),所獲共計20期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據被告洪治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找被告江榮發來處理本案電錶之後,陳青青有告知其每期電費約節省一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原則認定,以每期節省1,000元之電費計算,被告洪治瑋於108年9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計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20×1000=2萬),而於此期間因係與被告陳青青同住而共享利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期間由被告洪治瑋與被告陳青青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青青就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即被告洪治瑋於
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搬離該址前之此段期間內,所獲共計20期即2萬元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據前所述,應由被告陳青青與被告洪治瑋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青青供承:其在該址係住到112年1月16日賣予同案被告A09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故就111年10月後迄112年1月間之該期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青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6號被 告 江榮發
洪治瑋
陳青青
A09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治瑋、陳青青前為夫妻,其等居所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逃漏電費,由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江榮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委託江榮發「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江榮發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抵達上址社區,由陳青青開門讓江榮發進入,江榮發旋破壞上址之1、2樓(電號:00-00-0000-00-0號)及3樓(電號:00-00-0000-00-0號)等2部電表(下稱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其中3樓電表每期(1期約2個月)之計費度數,由108年7月8日抄錶時之1,144度,同年9月6日抄錶時陡降至102度(1、2樓電表無明顯陡降),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抄表時止,依錯誤之計費度數向上開房屋當時之屋主陳青青收取電費,陳青青因而獲得短交電費之利益。嗣於112年初,陳青青將上址房地賣給A09,並向A09表示上開房屋之電表換過「節能電表」。A09自112年3月17日入住上開房屋起,意圖為自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繼續使用經破壞過之電表,並裝設充電椿,連接至上開房屋之3樓電表,供特斯拉品牌之電動車充電,以此方式獲取暫時短交電費之利益。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當場發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始悉上情,並計算上開期間內,洪治瑋、陳青青、A09共獲得53萬2,1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榮發之供述 被告江榮發坦承破壞上開房屋電表之事實。 2 被告洪治瑋之供述 被告洪治瑋坦承委託被告江榮發處理上開房屋電表,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陳青青,由被告陳青青支付處理電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陳青青之供述 被告陳青青坦承有讓人進入上開房屋變動電表,繳過上開房屋之電費等情,並證稱:有向買上開房屋之人說過上開房屋換過「節能電表」等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在上開房屋安裝電動車充電椿之事實。 5 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A09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房屋為A09於112年初,向陳青青購得,約定交屋日為112年3月17日之事實。 7 上開2部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用電資料曲線圖 上開房屋之3樓電表之計費度數,108年7月8日為1,144度,同年9月6日陡降至102度,且至113年9月10日止後,每期用電量只有基本度數40度事實。 8 現場稽查照片 ⑴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時,發現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遭破壞,計量齒輪之輪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上開房屋設有電動車充電椿連接3樓電表之事實。 ⑵被告洪治瑋、陳青青、A09獲有53萬2,199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