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5841號、第1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電動電槌壹支、菱形格柵網玖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之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鎮○○里0鄰○○○段○○○段0000地號」、第12行應更正及補充為「電動起子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元)、電動電槌1支(價值新台幣11000元)、菱形格柵網10片(價值共計3000元,業已發還菱形格柵網1片)」、第14至15行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18日17時至114年4月20日4時9分間之某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電動起子1支(價值4500元)、電動電槌1支(價值新台幣11000元)、菱形格柵網9片(10片價值共計3000元,業已發還菱形格柵網1片,其中9片未扣案),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品睿,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A、B車輛及菱形格柵網1片,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5543卷第45頁、偵15841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棉棒4支,僅為僅為本案證據,非被告所有;手錶1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3號
第16087號
被 告 葉文懷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3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徐金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A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駕駛A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
㈡於114年5月3日1時6分至1時46分間之某時許,駕駛A車行經賴
品睿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段0000地號土地之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侵入上址倉庫(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動起子1支、電動電槌1支、菱形格柵網10片(業已發還菱形格柵網1片)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㈢於114年4月18日17時至於114年4月20日4時9分間之某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王則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業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B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
二、案經徐金發、賴品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發、賴品睿、被害人王則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拾得(遺失)物領據、新竹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辯系統翻拍照片共10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業已發還部分不予聲請沒收,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