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雲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雲杰係告訴人李○○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居處內飲酒聊天時,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左臉揮砍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深度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顏面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菜刀1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夏雲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業於115年2月2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至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