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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玫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玫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2小時後,在同處,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於警詢時(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4-7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4-5頁)、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78-80、95-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6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8-1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1518號函及檢附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一般評估迴文單(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13-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24-12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6-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分別僅為有期徒刑6月、2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