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玉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美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警詢、偵查過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網路上之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係有違常理,亦不符合商業上之交易習慣,竟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其中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己過,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因此未能成立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參以公訴人、到庭之2名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香菱、羅淑美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香菱、羅淑美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1號被 告 朱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玉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4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濤」之人(下稱「楊俊濤」),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鹿門市,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楊俊濤」,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楊俊濤」。嗣「楊俊濤」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陳香菱、羅淑美、王春桃、吳采蓮、史大德、廖姵淇、馮泊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4筆帳戶,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香菱、羅淑美、吳采蓮、史大德、廖姵淇、馮泊珺及陳振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菱、羅淑美、吳采蓮、史大德、廖姵淇、馮泊珺、被害人王春桃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證,並有告訴人陳香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春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采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史大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姵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泊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4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楊俊濤」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朱美玉坦承其係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其不知「楊俊濤」之真實姓名,仍提供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俊濤」等情,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也被「楊俊濤」騙錢,我拿現金到郵局臨櫃匯新臺幣(下同)11萬元、9萬元、3萬元等語。惟查:(一)由被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10日臨櫃匯款,此時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完成之後多日。從而,此事僅可證明被告對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其所寄出之金融卡是否被用於詐騙等情漠不關心,無從佐證於被告寄出金融卡之時,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不法犯罪集團。再者,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於114年3月18日之餘額分別為584元、410元、134元、22元,顯見被告刻意挑選低餘額之金融卡寄出,以避免自身損失,其主觀上可預見係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楊俊濤」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朱美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香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財富投股」網站及「群怡投資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香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羅淑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淑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羅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3 王春桃(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春桃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呈昇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春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4日9時38分許 4萬元 4 吳采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采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長揚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采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史大德(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史大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ZD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史大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18日10時46分許 11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廖姵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姵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恆泰國際投資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廖姵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 2萬9,985元 7 馮泊珺(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馮泊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恆泰投資 APP」及「財富永國」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馮泊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2萬5,211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陳振祥(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振祥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19日某時許 3萬2,100元(經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停止匯款,因而未遂)。 郵局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 告 朱美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美玉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4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將上開4筆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氏碧蓮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潘氏碧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氏碧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氏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照片各1份。
(四)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朱美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朱美玉前因提供包含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4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