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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育安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張天翔(其所

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丙○○、乙○○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田浩哲(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天翔、林羽銨(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經丙○○上前勸阻後,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羽銨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丙○○,再由眾人分持木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丙○○及上前攔阻之子乙○○;再由甲○○向丙○○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打死等語;田浩哲、林羽銨等人則向乙○○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將你們幹掉等語,致丙○○、乙○○均心生畏懼,並致丙○○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等4人傷害丙○○之犯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乙○○受有頭部、右側前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等4人傷害乙○○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造成丙○○、乙○○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他字第264號卷第37頁及訴緝4號卷第32頁),其餘詳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論罪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田浩哲、張天翔、林羽銨等彼此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爰審酌本件起因僅係被告甲○○索討保護費未果,心生不滿,

夥同被告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下手實施,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天翔、田浩哲、林羽

銨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丙○○及乙○○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田浩哲之告訴,又告訴人丙○○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書分別載明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對同案被告田浩哲之告訴;告訴人丙○○同意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丙○○、乙○○係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田浩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因對同案被告林羽銨;告訴人乙○○因對同案被告田浩哲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一: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289頁)

四、告訴人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290頁)

五、被告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與告訴人丙○○、乙○○之和解書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田浩哲與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告訴人丙○○、乙○○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八、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參、同案被告供述:

一、被告田浩哲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二、同案被告張天翔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三、同案被告林羽銨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