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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皓

陳偉祥

馬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陳偉翔」更正為「A0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4、A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4、A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4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成年,對於糾紛本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A01就機車維修所生糾紛,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A02、A04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被告A02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A02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業已聲請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A04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A3經通緝到案後,於再開之上午之準備程序又遲到至下午方到庭,且尚未依其與告訴人私下約定之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卷第73至77、89至97、103頁),認被告A04、A3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6頁)、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查被告A02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A04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A04迄今尚未依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且手機也已暫停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103頁)。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A04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A3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另因有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偵辦中。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A3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A02、A04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A02、A04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等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

A3 年籍住所詳卷A04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機車修車細故對A01有所不滿,竟與A3、A04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鹽水公園籃球場,共同毆打A01,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寧,並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偉翔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1恫稱「叫幾個朋友來就打死幾個」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認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1,並有攜帶辣椒水,被告A3、A04也都有對告訴人動手,陳偉翔有說叫幾個朋友來就打死幾個等語等事實。 2 被告A3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3坦認當天為了談A02修車糾紛的事情,跟陳偉翔一起陪A02跟A01相約見面,且過程中A01有遭到A02毆打之事實。 3 被告陳偉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翔坦認當天為了談A02修車糾紛的事情,跟A3一起陪A02跟A01相約見面,且過程中A01有遭到A02毆打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01與被告A02鄉見面後遭被告3人毆打之過程。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香山區鹽水公園籃球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3人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鹽水公園與告訴人見面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告3人並涉犯竊盜、毀損罪嫌部分,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A02辯稱:伊並沒有看到錢包、手機,陳偉翔有打告訴人的臉,所以有打到眼鏡等語;被告A3辯稱:A02有打告訴人,有沒有打到他的眼鏡伊不知道,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被告A04辯稱:A02毆打告訴人時打到他的眼鏡,至於錢包伊根本就沒有看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伊是從籃球場的邊緣被打到籃球場的中間,伊遭到被告3人毆打過後,眼鏡壞掉、手機螢幕裂開、錢包裡的新臺幣3千多元不見了等語。告訴人固然對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指訴歷歷,然鹽水公園籃球場監視器畫面礙於拍攝距離過遠,未能攝得被告3人是否有竊取告訴人錢包、或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眼鏡之動作,有新竹市香山區鹽水公園籃球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觀之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之情節,毆打過程中造成眼鏡破損,手機、錢包掉落等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3人必有毀損之主觀故意或竊盜之客觀行為,縱使被告3人成立上開罪嫌,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