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懷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莉婷取得聯繫,再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林詩瑜」向黃莉婷佯稱:下載「華盛國際」APP申辦帳號,即可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顧懷恩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約定時地,向黃莉婷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示其係外務營業員陳柏安,向黃莉婷收取6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莉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等。顧懷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接獲黃莉婷報案,逐步清查取款車手,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顧懷恩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顧懷恩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36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陳柏安」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等(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第37至38頁、第48至67頁、第68至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被告與LINE暱稱「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一併衡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程度、本件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該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偽造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即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華盛國際、姓名:陳柏安、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 2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上有偽造之「(收訖蓋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營 業員)『陳柏安』署名 」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