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鋐圲
李承恩
陳恬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鋐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渠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應補充為「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第6至8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經由LINE之方式聯繫陳曉薇,向其訛稱參與星巴克活動可獲得贈品,並稱要先進行儲值云云,隨後傳送連結予陳曉薇」,應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甜點男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聯繫陳曉薇,向陳曉薇誆稱以匯款或面交儲值,可參與星巴克活動並額外獲得現金回饋」;第12行第10字後補充「,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再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丟包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車手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恩、陳恬安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頁、第31頁、第59至60頁)、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3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3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陳恬安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被告劉鈜圲、李承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李承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鈜圲則查無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報酬,自無是否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詳後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分別與LINE暱稱「斌」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鈜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犯罪所得,因為案發當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劉鈜圲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被告劉鈜圲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鈜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鈜圲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李承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恬安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李承恩、陳恬安2人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陳恬安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恬安因獨自養育年幼子女
,處於經濟弱勢,為賺取生活費而擔任車手,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自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異,且犯後深感後悔,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態度尚屬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陳恬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僅其單一次收款犯行,即造成告訴人陳曉薇高達6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兼及其並非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揭所舉,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難認對被告陳恬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
安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陳曉薇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尚知坦認犯行,被告劉鈜圲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於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恬安因涉犯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主動繳回並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承恩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背面),該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鈜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鈜圲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係供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任由集團收水車手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之文書即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劉鈜圲 化名「劉鋐芯」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其上載有「劉鋐芯」之印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之偽造文件 2 李承恩 化名「陳佑」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其上載有「陳佑」之印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之偽造文件 3 陳恬安 化名「陳雨婷」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其上載有「陳雨婷」之印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指之偽造文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 告 劉鈜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5鄰會社2之6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恬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等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經由LINE之方式聯繫陳曉薇,向其訛稱參與星巴克活動可獲得贈品,並稱要先進行儲值云云,隨後傳送連結予陳曉薇,致陳曉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如附表所示之劉鈜圲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陳曉薇行使之後,並向陳曉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曉薇。嗣陳曉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鈜圲、李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恬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與LINE暱稱「斌」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承恩、陳恬安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劉鈜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正實施,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鈜圲、李承恩、陳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沒收:被告李承恩、陳恬安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劉鋐芯」、「陳佑」、「陳雨婷」之偽造工作證,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資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等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等鉅額款項,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均求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 (新臺幣) 偽造文件 本案所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劉鈜圲 113年3月19日15時0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橘時咖啡門口前 125萬元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附有照片、姓名載為「劉鋐芯」之偽造工作證,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資料,其上載有「劉鋐芯」之印文,再前往與陳曉薇會面,並向陳曉薇出示上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資料而行使之 無 2 李承恩 113年3月22日15時0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橘時咖啡 370萬元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附有照片、姓名載為「陳佑」之偽造工作證,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資料,其上載有「陳佑」之印文,再前往與陳曉薇會面,並向陳曉薇出示上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資料而行使之 3,000元 3 陳恬安 113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東京社區門口 650萬元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附有照片、姓名載為「陳雨婷」之偽造工作證,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資料,其上載有「陳雨婷」之印文,再前往與陳曉薇會面,並向陳曉薇出示上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資料而行使之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