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衛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04、18663、20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大衛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405室。
王大衛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王大衛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 年4 月間甫因犯相同車手詐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認罪,且其所犯上開罪刑,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衡酌被告自承係基於債務及經濟壓力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14 年4 月間甫因犯相同車手詐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竟在法院審理時又再犯本案,以被告短期內參與多次取款之事實,顯然被告再犯率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3月6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